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50號
- 上訴人
- 廖文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廖文達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之適用法律與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上訴範圍)。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徒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本件槍、彈之期間並未用以犯罪,對社會安全未造成具體實害,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詳予考量上開各情,逕認無該規定適用餘地,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所述事項,均屬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高度危險性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所為實屬不該。而該槍、彈及毒品,數量非少,危害重大,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尚非可採等旨。核屬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其未適用該規定寬減其刑,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洵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