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文達
- 選任辯護人
- 黃昆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廖文達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件係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廖文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晚上10時30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枝及子彈40顆,及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無故持有之。嗣廖文達於110年4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牲牲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於其丟棄路旁花圃之紙袋內,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及甲基安非他命。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被告於本院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持有扣案槍彈、毒品之犯行,惟仍表示扣案之槍枝、毒品為陳錦城所有,並聲請傳喚陳錦城、葉佳斌到庭證明云云。
2.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砲、彈藥、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⑶再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3.查,被告指訴陳錦城涉嫌為提供本案槍枝、毒品予被告之案件,業經原審判決中已詳予敘明,被告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三、㈣),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645號對陳錦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至64頁)。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陳錦城、葉佳斌之目的係因相關事證需依靠陳錦城、葉佳斌之證詞,惟迄今仍無資料顯示被告有提出相關事證予檢察官,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不符,而無調查之必要。綜上,被告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㈡另被告雖主張被告犯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其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且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倘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所為實屬不該。又持有具有傷殺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枝、非制式子彈共40顆(含已試射子彈),以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108.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2.6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56公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危害重大,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以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何情輕法重,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辯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時,已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又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持有槍彈及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說明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諭知相關之沒收、不予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及沒收、沒收銷燬部分,亦屬妥適。被告持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06-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已試射9顆) 26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已試射4顆) 1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已試射) 1顆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前總毛重108.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2.6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56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 IPhone粉紅色手機1支 無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