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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錢建榮黃潔茹林婷立

上訴人
彭勝豐

吳偉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98、25595、33327、34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彭勝豐、吳偉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彭勝豐、吳偉豪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彭勝豐、吳偉豪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彭勝豐部分:彭勝豐係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受吳偉豪之慫恿,協助吳偉豪巡視、調整大麻生長環境濕度等雜項工作;所栽種、製造之大麻成品尚未外流,相較於製造、販賣毒品集團或大盤毒梟,對社會治安危害尚非屬重大;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而未據以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吳偉豪部分:吳偉豪智識程度不高,對大麻毒害認識不深;因新冠疫情影響,減少工作收入,為能賺取生活費用,才應彭勝豐之邀約,共同栽種、製造大麻;本件大麻尚未外流;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又吳偉豪有於年幼時父母即離異,難得親情關愛,復因多指、兔唇等疾病,長期遭受歧視,因而誤入歧途。惟經友人協助,從事接案清潔等工作,重回人生正軌等有利於吳偉豪之量刑輕重審酌事項。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踐行量刑審酌事項調查及量刑辯論程序時,未予吳偉豪有充分機會提出相關量刑資料,並充分辯論之機會,復未詳予審酌上情,而未予酌減其刑,致量刑失之過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

四、惟查: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說明:彭勝豐、吳偉豪參與犯罪程度雖有輕重差別,惟其二人均有實際參與、分工,共同栽種、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大麻;其等栽種、製造大麻之規模、數量非小,如該大麻成品流通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實難認其等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又無縱科以其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旨。至彭勝豐上訴意旨所指本件大麻未外流而造成實害、無與毒品相關前科、坦承犯罪、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吳偉豪上訴意旨所指大麻未外流造成實害、坦承犯罪、配合調查之犯罪後態度良好、生長歷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洵無適用法則不當及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可指。彭勝豐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吳偉豪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就彭勝豐、吳偉豪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包括彭勝豐、吳偉豪參與犯罪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未生實際危害,暨學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卷查,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吳偉豪雖未到庭,其辯護人已就吳偉豪成長歷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輕重事項提出相關事證,請求法院調查、審酌;於112年7月18日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就量刑輕重審酌事項進行調查時,訊問:「上次開庭回去有請辯護人提出證據部分,關於被告吳偉豪部分,有何補充?」給予吳偉豪之辯護人充分機會提出量刑資料及說明,且當庭檢視吳偉豪之身體外觀,以及就吳偉豪之前案紀錄、學識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輕重事項進行調查及訊問吳偉豪之意見;並於踐行事實及法律辯論程序後,復踐行量刑辯論程序(原審卷第96、97、152至156頁),可見原審已給予吳偉豪充分機會提出量刑資料及辯論之機會。吳偉豪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詳細調查、審酌卷內有關吳偉豪量刑輕重事項一節,顯非依據卷內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有何違法。彭勝豐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吳偉豪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彭勝豐、吳偉豪上訴意旨,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彭勝豐、吳偉豪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彭勝豐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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