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
- 上訴人
- 洪浩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19、29729、32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洪浩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共5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以上得上訴本院之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想像競合犯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審酌,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