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0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江翠萍張永宏林海祥

上訴人
杜怡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6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70、7176、7183、8052、8415號、111年度偵字第301、1525、1754、2307、4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杜怡儂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姓名不詳、暱稱「CHAD」之成年人,共同對其附表所示被害人張琬金等10人為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所示共同洗錢各罪刑(共10罪)。嗣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所為共同洗錢等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2頁)。且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謂其遭暱稱「CHAD」之人詐借帳戶使用,並不知從事違法行為,對於該人借用帳戶及轉匯比特幣之行為,欠缺違法性認識,不構成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云云,而爭執犯罪事實,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00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