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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劉興浪(主辦)李麗玲黃斯偉許辰舟莊松泉

上訴人
韓皓廷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韓皓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規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傳喚,竟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補發之隔離通知書上之隔離日期予以變造,再利用不知情之律師,將上開文書提出以行使,且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後,並未具狀或以其他方式請求檢察官再行傳喚,旋因另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可見其實為規避司法調查而為本案犯行,綜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其他法院之不同案件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不能拘束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變造隔離通知書,目的僅供偵查中請假使用,雖不應該,但未造成一般民眾受害,侵害之法益不大,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相較其他法院之不同案件,即使偽造資料以貸款,造成告訴人損失,法院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無非就原審酌減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論,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或宣告附條件緩刑,命其完成法治教育或向公庫、慈善機構捐款云云,均無從審酌(按所犯之罪亦與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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