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1號
- 上訴人
- 姚泊源
- 選任辯護人
- 王仁祺律師
- 上訴人
- 張嘉荃(原名張嘉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78、7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姚泊源、張嘉荃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曾建財(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各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張嘉荃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建財之證詞,復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曾建財與張嘉荃間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手槍,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張嘉荃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張嘉荃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張嘉荃於原審翻異前詞,所辯其僅介紹曾建財與姚泊源認識,並未持有手槍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曾建財與張嘉荃間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其等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已顯示曾建財聯繫張嘉荃取回手槍後,張嘉荃確有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持槍交予曾建財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而原判決就張嘉荃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係以該等證據作為曾建財上揭不利於張嘉荃之指證,及張嘉荃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曾建財之指證、張嘉荃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曾建財之證述及張嘉荃之自白,遽對張嘉荃為不利之認定。張嘉荃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就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曾建財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張嘉荃有本件犯行,違反證據法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姚泊源所犯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姚泊源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姚泊源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及量刑違反比例、平等暨罪刑相當原則,且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併有違反客觀性義務之違誤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姚泊源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