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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3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段景榕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沈揚仁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鄭國欽
被告
盧佳賢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鄭國欽自訴被告盧佳賢偽造文書案件,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上記載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下稱龜山所),上訴人並於111年9月13日晚間8時20分至龜山所領取該補正裁定,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第一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徒憑己見,泛謂其憲法訴訟權未受保障、檢察官未依法協助自訴及本案自始未曾開庭通知當事人、訴訟關係人到庭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