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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怡秀許泰誠蔡羽玄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鄭國欽
被告
盧佳賢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鄭國欽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委任狀(下稱本案補正裁定),復告知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情,本案補正裁定於111年9月12日送達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上記載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下稱龜山所),自訴人並於111年9月13日晚間8時20分至龜山所領取本案補正裁定,有本案補正裁定、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龜山所領取寄存訴訟文書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75、77頁),是自訴人最遲應於111年9月21日(自111年9月13日計算5日補正期間,再加計3日在途期間【自訴人住所地位於非原審法院管轄之桃園市龜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故最遲補正日期為111年9月21日)前補正,詎自訴人逾期未予補正,其自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審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㈡自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以:本案審理過程未受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6條訴訟權保障云云。惟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1號、第569號解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等語觀之,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準此,自訴人如提起自訴,自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且上開法律之規定,亦有其合理必要之目的,難認有何自訴人所指違反憲法平等、訴訟權保障云云之情形,是自訴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可採。

㈢另自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以:請求指揮原審法院相關職員、法官迴避,聲請閱卷、調閱審判期日錄影、錄音,請求說明被告不能到場原因,並請求指揮自訴人陳述意見、與被告辯論之適當機會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然此均與本件原審所諭知之自訴不受理判決無涉,自非本院所能予以審酌。至自訴人其餘上訴意旨部分,固以檢證1至22等為據,而指被告盧佳賢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惟依「程序審查優先於實體審查」之刑事訴訟法原則,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自訴人等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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