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自字第5號
- 自訴人
- 鄭國欽
- 被告
- 盧佳賢 年籍資料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三、查自訴人鄭國欽向本院自訴被告盧佳賢偽造文書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乃於民國111年9月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該裁定正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自訴程序既有違背首開規定之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