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35號
- 上訴人
- 陳瑞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84、11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瑞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以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以現制稱)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正常人每日施用可能發生之致死量,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認上訴人既已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忽略上開條文原先制定給予自白或供出上手之被告應予減輕其刑寬典之意旨,即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既於理由貳、二、(二)、㈢中敘明如何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示正常人每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量,認上訴人所購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均係供己施用,與上開文獻所載有違,故其販毒情事並非輕微,且業經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而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其論斷,既非憑空想像毫無依據,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且不悖於現行實務操作,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