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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勤純蔡新毅吳秋宏謝靜恒林瑞斌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鄭國欽
被告
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35條及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鄭國欽(下稱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略以:被告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被告縱有上訴人所指涉犯偽造文書(本院按:即債權催收通知函,下稱催收函)之犯行,犯罪地應為被告之營業處所;上訴人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有未合;第一審以其對本件無管轄權,且上訴人未聲明移送於管轄法院為由,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三、經核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自訴內容為主張,另泛稱:本件審理過程未受憲法保障、未開庭審理、無開庭筆錄、未傳喚通知訴訟關係人、未讓上訴人有辯論證據證明力機會、未使上訴人陳述意見及最後陳述、檢察官未協助自訴,以及保險公司如何不當行使訴訟權等語。對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改判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自訴意旨以被告偽造催收函,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且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無同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瑞斌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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