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
- 再抗告人
- 陳智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陳智輝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復據再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足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期1年10月以上,合併編號2至3、10至11及13至14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4至9、1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5年,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情,其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同時審酌附表編號2至3、10至11及13至14所示各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年2月及1年5月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核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情事。㈡再抗告人執他案之定應執行刑結果,指摘第一審定刑過苛乙節,說明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無從作為判斷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基準。㈢復說明再抗告人之家庭狀況、犯後態度,係就個案審酌量刑之規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應審酌之事項。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旨。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除泛指數罪併罰之定刑,應符合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綜合判斷外,復執其單親家庭之成長背景、面臨親人重病醫療之經濟壓力,因而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動機,及其真心悔改之犯後態度,請求給予悔過自新之機會,重新寬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核係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是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