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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

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錢建榮林婷立蘇素娥

抗告人
王月品
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 年7 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 年度聲再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月品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論抗告人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億4,437萬6,300元與賴聰明等人連帶沒收暨追徵,嗣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認抗告人就罪刑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三審之上訴(原審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抗告人犯罪所得6億4,437萬6,300元有誤,足認抗告人並無非法吸收資金犯行一節,曾具狀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9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麥盛創、賴聰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共計超過7千餘萬元,抗告人係單純之投資者兼被害人,並非共犯等節,曾具狀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原審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判決,已將抗告人列為被害人,抗告人確屬冤枉等情,曾具狀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程式,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

四、經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等旨,自屬有據。至於抗告人所指本件聲請再審所提證物與之前聲請再審所主張之證據,並不相同一節,並未具體指出證物有何不同。抗告意旨仍持陳詞,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或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難認有據。依前述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證物,與之前聲請再審所主張之證據並不相同,其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或聲請調查之新證據,與前案是否同一,抗告人已聲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原審未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逕以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云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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