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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錢建榮林婷立蘇素娥

抗告人
鄧正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正鋒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內、外部界限範圍(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前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斟酌抗告人附表編號2、4、7至9、11至14所示之罪,雖是在一段期間內反覆犯竊盜罪,但附表編號1至13部分,前經法院整體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獲得相當之寬減等一切情狀,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3各罪,雖前經整體合併定應執行刑,但本件檢察官已增列附表編號14之罪,且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犯多為竊盜、偽造文書或施用毒品之輕罪,原裁定合併所定應執行刑,與重罪之刑罰相當,甚至更重,且與其他犯罪手法相似之案件相較,顯然過重,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又原裁定所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經整體考量合併定刑,已獲相當寬減一節,係推諉責任。況抗告人多次具狀聲請將其所犯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均未置理,而誤將其同一時期所犯案件分組以聲請定應執行刑,顯屬不公。

四、經查: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引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尚難單純比附援引,據以逕認原裁定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據。又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依檢察官聲請範圍而為定刑,無從逾越檢察官聲請各罪之範圍,逕予納入,附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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