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
- 抗告人
- 陳俊竹
- 選任辯護人
-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俊竹經原審訊問後,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嗣因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6月8日及同年8月8日兩次延長羈押,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10月7日屆滿。原審於112年10月3日訊問抗告人後,依其供述,並審酌卷内相關證據資料,及其經原審判處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情,原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不以有逃亡之事實為必要。抗告人面臨重罪、重罰之際,試圖逃匿藉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及動機,顯均較一般人強烈,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兼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經原審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羈押乃最為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參酌司法實務見解,有無被判處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亦難據此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抗告人經歷次判決均認定係自首到案,自始對於開槍射擊之行為坦承不諱,足認伊無逃亡之虞,縱原審認為抗告人仍有受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且本案已於112年8月4日宣判,繼續予以羈押,對於伊人身自由之侵害,已有失衡平,且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意旨,請給伊交保之機會,並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警察局報到等方式,取代羈押等語。
三、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抗告人因殺人 未遂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原審法院雖於112年8月4日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其以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判決刑期非輕,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若不服,猶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救濟,全案仍未確定,因認抗告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延長羈押,已敘明其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均屬有據,其延長羈押之裁量職權行使,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臆測抗告人犯重罪有逃亡之虞,繼續羈押,違法不當等語,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