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09號
- 再抗告人
- 劉峰瑜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駁回其抗告及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劉峰瑜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論處罪刑後,再抗告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一審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後,復向原審提起抗告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送達至再抗告人位於○○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因未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判決書正本寄存該送達處所轄內之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置1份於該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該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4月2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再抗告人住所在高雄市旗山區,其向位於屏東市之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加計在途期間8日,是其上訴期間即應自同年4月20日翌(21)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8日,於同年5月18日(週四,非例假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19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第一審以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並記明依送達證書上相關欄位之記載,從形式上觀察,郵務人員已依規定為寄存送達,勾稽再抗告人於原審供述其住所地及同居親屬情形,亦排除通知書遭撕毀滅失可能,暨再抗告人自承知悉宣判日期等各情,抗告意旨泛稱其及同居親屬未見有黏貼於住居所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郵務送達通知書,應係郵務人員未按規定黏貼或漏未置於信箱,或因風吹、遭不詳人士取走等原因而散失,未合法送達等語,為無理由,乃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其未收到第一審判決,於上揭送達住所之門首、信箱及其他適當位置亦未發現有張貼送達通知書,係收到檢察官執行命令後,方知悉該判決已寄存送達而確定,無法排除該通知書未黏貼或有散失情形,不合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因此聲請向郵務機關函詢有無拍照紀錄等語。
四、經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就本件判決送達情形已函覆,本局投遞郵件皆按址投遞,該郵件經投遞2次均未妥投,於112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並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投遞時本局並無拍照等旨,經核與卷附之送達證書所載內容相符,復由送達人於送達人欄內蓋章,已彰顯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再抗告人住所之門首、另置於信箱或適當位置,並寄存於警察機關之旨,再抗告人對前揭郵局之函旨並未舉證有何未依規定寄存送達之事由,自難認該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所執郵務人員或未黏貼、未置於信箱,或因風吹、遭不詳人士取走而散失等語,乃其主觀臆測,至有無拍照存證,係加諸郵務機關法令所無之拍照義務,亦屬於法無據,其餘再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以說明指駁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其再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