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冠豪(黃冠豪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已先行宣判)因與陳韋穎間之糾紛,為找陳韋穎尋釁,竟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木棍、球棒各1支、信號彈1枚,並於民國110年6月5日1時20分許前不久聯絡糾集劉峰瑜(劉峰瑜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本院已先行宣判)、吳政群(吳政群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本院已先行宣判)、陳家祥分別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SA-9081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6月5日1時20分許抵達陳韋穎位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下稱上址住宅)前,黃冠豪、劉峰瑜、陳家祥、吳政群均知悉上址住宅前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黃冠豪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劉峰瑜、陳家祥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吳政群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幫助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黃冠豪、劉峰瑜、陳家祥先後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拿取木棍、球棒朝陳韋穎之父親陳鏡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韋穎之兄陳繹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韋穎之祖母陳邱樹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韋穎之母親謝文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揮擊,吳政群則下車站立在一旁,其等所為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左側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前擋風玻璃、右後方擋風玻璃及板金破裂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方向燈破裂損壞(起訴書誤載為右前方向燈,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方向燈破裂損壞(陳邱樹蘭未提出告訴)、車牌號碼有639-JXN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條、後擋泥板、後燈破裂損壞(謝文珍未提出告訴),足生損害於陳鏡文、陳繹劦,黃冠豪、劉峰瑜、陳家祥即以此方法對陳鏡文、陳繹劦下手施強暴,吳政群則於黃冠豪、劉峰瑜、陳家祥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前揭公共場所施強暴時在現場助勢。
二、黃冠豪於離去之際,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突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拿取信號彈,自行引燃後朝上址住宅方向丟擲,該信號彈撞擊上址住宅大門後掉落在陳繹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胎旁,造成該車前輪胎部分表面灼燒碳化損壞,足生損害於陳繹劦。嗣警獲報到場,並在上址住宅前扣得前揭斷裂木棍2支、信號彈1枚,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鏡文、陳繹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399至400頁、院三卷第1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吳政群至上址住宅前並下車,嗣後又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峰瑜離開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有到現場,但沒有參與砸車等語(院二卷第398至399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聽聞同案被告黃冠豪與陳韋穎間雙方債務糾紛之事後,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政群至上址住宅前,且有下車,嗣後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峰瑜離開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在卷(院二卷第398至399頁、院三卷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黃冠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警卷第25頁至第35頁、偵卷第39頁至第48頁、院一卷第87頁至第95頁)、證人劉峰瑜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卷第37頁至第42頁、院一卷第87頁至第95頁)、證人吳政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偵卷第39頁至第48頁、院一卷第189頁至第194頁)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附卷可證(警卷第5頁、第117頁)。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有639-JX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本案車輛),均於上開時、地,遭不詳之人以木棍、球棒揮擊,因而受有上開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鏡文、陳繹劦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鏡文、陳繹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偵卷第39頁至第48頁,院二卷第174至198頁)可證,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蒐證照片16張可參(警卷第89至97頁、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33頁),且有扣案斷裂木棍2根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繹劦於偵查中結證:當天凌晨有兩臺車,一臺鐵灰色、一臺白色,車停在我家門口,下車的8個人全部都拿刀械、棍棒敲機車、汽車,陳鏡文的汽車前擋風玻璃、A柱、後擋風玻璃、左後方車門,另外機車3臺都有被毀損,8人中我認得黃冠豪、被告,我弟弟陳韋穎跟黃冠豪有口角,被告不只在旁邊觀看,他們都手持棍棒敲打,來的人都有砸車等語(偵卷第39頁至第4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們可能4個人以上,開2臺車到我家,下來就拿棍棒開始砸車,我記得被告的身形,胖胖的,我確認恐嚇、威脅最大聲的人就是他,砸最多的應該也是他,共砸了我家1輛汽車、3輛機車等語(院二卷第184至190頁),就被告到場後確實有以木棍、球棒揮擊本案車輛之行為,前後供述一致且證述明確,足以證明被告當日並非僅在旁觀看,確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陳鏡文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晚上我看到外面有2臺車停放,他們在現場叫囂,拿東西砸車。砸車前,即110年5月12日,胖胖的那個被告,還有黃冠豪,他們有下車叫我兒子陳繹劦出來,我有打電話報警等語(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天我看到2臺車,下來7、8個人,那些人拿工具砸汽車、機車,我知道有一個胖胖的那個在砸車之前就曾經來過我家,我看到每個人都在砸車,對方除了砸車以外還叫囂「叫你兒子出來,不然開始砸車」等語(院二卷第174頁至18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鏡文針對當日到場車輛之數目、實施強暴行為之態樣、對被告體型之描述等證述,均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繹劦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木棍、球棒揮擊本案車輛。復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鏡文曾於110年5月11日23時59分許撥打110報案,向警方稱有人因債務問題要來找其兒子等情,有屏東縣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偵卷第89至91頁),亦佐證證人即告訴人陳鏡文上開證述可信,足認被告因體型較具特色,且犯本案前曾陪同黃冠豪至陳韋穎家查看,因而使證人即告訴人陳鏡文對其樣貌留下印象,是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鏡文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木棍、球棒揮擊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受有上開損壞等情,堪以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僅到場而未下手實施強暴、毀損本案車輛等語,然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木棍、球棒揮擊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受有上開損壞等情,經證人陳繹劦、陳鏡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與證人陳繹劦、陳鏡文並無恩怨仇隙或糾紛(警卷第51頁),足認證人陳繹劦、陳鏡文實無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陳繹劦、陳鏡文上開證言,應屬可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黃冠豪糾集被告、劉峰瑜、吳政群,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找陳韋穎尋釁,到場後再由被告、黃冠豪、劉峰瑜分別持木棍、球棒砸毀前揭車輛,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被告所持之木棍、球棒既可破壞具有一定硬度之玻璃、方向燈、車身鈑金及擋泥板,顯然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僅能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黃冠豪及劉峰瑜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與在場助勢之吳政群間不成立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三、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住宅前砸毀本案車輛,均係基於向陳韋穎尋釁之同一動機及目的,且實行侵害同一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舉動顯難從時間、地點之差距上強行分開,而認為係數個獨立施強暴行為,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認定成立接續之一行為。
四、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下手實施前揭強暴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五、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六、刑之加重事由: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黃冠豪與陳韋穎間糾紛,方起意聚集被告、劉峰瑜及吳政群尋釁,被告於上址住宅前持用可作為兇器之木棍、球棒實施強暴犯行,毀損本案車輛,其等顯然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所犯前揭罪刑部分加重其刑。
七、審酌被告僅因聽聞黃冠豪與陳韋穎間之糾紛,貿然隨黃冠豪赴上址住宅前,與黃冠豪及劉峰瑜恣意在上址住宅前砸毀本案車輛,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陳鏡文、陳繹劦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其等損失;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陳鏡文、陳繹劦所受損失、犯罪手段、動機、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被告自訴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扣案之斷裂木棍2支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係黃冠豪所有,業據黃冠豪自承明確(院一卷第89、90頁),業於112年3月29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球棒1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該球棒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考量該球棒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宣告沒收,非但將來可能執行困難,且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亦屬有疑,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楊婉莉、王雪鴻、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