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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段景榕沈揚仁楊力進宋松璟汪梅芬

抗告人
林長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原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此,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林長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而經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以曾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欽國,惟李欽國在逃,致未能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嗣李欽國遭查獲,並因其之供述,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48、49、50號判決有罪確定,符合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僅影響科刑範圍,罪名不變,與該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惟依原裁定之記載,以抗告人所主張上揭新證據,非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既屬「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依前開說明,似非僅影響科刑範圍,亦有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而認合於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予再審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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