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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錢建榮林婷立蘇素娥

抗告人
蔡鴻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鴻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6、8、10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5、7、9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3、4、6、7及8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10為非法持有子彈罪;附表編號2、9分別為非法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全體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犯多為施用毒品罪,又抗告人未以持有之槍枝犯案,對社會治安危害輕微,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不符公平、比例原則,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核屬原審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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