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87號
- 再抗告人
- 劉旻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情狀等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再抗告人劉旻翰犯如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新北地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第一審裁定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該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係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4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二)原審綜衡卷存事證及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之類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再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因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或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並說明:(1)再抗告人泛執相關學者文章指摘第一審裁定違反內、外部界限及公平正義、比例等原則,並非可採。
(2)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定應執行刑,且法院僅得依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抗告人主張其另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觀執更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執助子字第1068號」等案,應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乙節,既非檢察官聲請範圍,則第一審裁定未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定刑,自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旨。
三、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漫執其他個案之定刑情形,暨其所犯施用毒品罪為自戕行為,販賣毒品罪亦與此相關,屬於非難評價重複性較高之犯罪類型等情,指摘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而有違比例與平等原則,請求本院重新寬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使其早日復歸社會與家庭云云。核係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執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定刑結果,任作主張,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是再抗告人所指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5日,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助字第268號指揮執行部分,如認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足獲其他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刑者,再抗告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此節尚非本院所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