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89號
- 抗告人
- 杜象宇
籍設臺灣縣雲林縣虎尾鎮建國四村5之18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杜象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揆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1月至4月間,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與其餘2罪相隔約2年,以及該3罪之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均不同,暨抗告人所犯上開3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及其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25頁抗告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並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法院漏未將抗告人另犯之毒品案件一併裁定定應執行刑,懇請撤銷原裁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惟如前述,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本件原裁定法院係依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案件加以審查並裁定,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指之上開未併予裁定之案件,姑不論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既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如認上開案件符合定其應執行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