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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7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宏璋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杜象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象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杜象宇(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5年6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5年至5年6月之間。

㈢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此與附表編號2所犯之妨害自由罪,二罪之罪質不同而具有獨立性;併審酌受刑人犯後均否認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考量查無受刑人持改造槍枝進一步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附表編號2部分,考量受刑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剝奪自由時間尚屬短暫(及所生危害)、犯後與被害人鄭慶昌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於妨害自由罪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亦於入監服刑後思錯悔過,深知不能再誤入歧途,做出違法之事,懇請本院給予自新機會,從輕裁定等語,本院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為適當。

㈣另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於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無定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7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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