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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王敏慧黃斯偉李麗珠

抗告人
張火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張火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1年2月確定(即A裁定)、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25號裁定應執行17年6月確定(即B裁定)、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應執行9年確定(即C裁定)、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23號裁定應執行11年9月確定(即D裁定),嗣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各確定裁定,將抗告人發監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不方法不當之處。

㈡A裁定合併處罰之數罪,首先確定者為民國104年4月18日確定之新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決(即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A裁定附表編號3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判決確定日為105年5月17日;而B裁定合併處罰之數罪,首先確定為105年3月30日之新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判決,抗告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A裁定編號3之罪,並非A裁定、B裁定所犯數罪中,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即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數罪,合併處罰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以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科刑判決為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宣告刑,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視為一體,重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以此聲請檢察官重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3月29日新北檢增癸112執聲他1178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予以否准,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㈢綜上,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請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因輕罪部分先行確定,致數個重罪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只能「接續執行」,刑期合計超過刑法第51條但書規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上限,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且對抗告人過苛,悖離定應執行之恤刑目的,又行為之處罰仍重在教化,而教化之目的終為協助行為人重回正軌,復歸社會,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再參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科處較長之自由刑,以男性國人平均壽命約75歲以觀,將使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界線趨於模糊,讓人毫無希望的長期監禁,無異酷刑,且失去刑罰教化,使犯罪行為人重返社會之意義等情,抗告人現年58歲,盼能洗新革面獲得更生,然接續執行結果,恐將於監所耗盡所有勞動能力,將來出監,難以賦歸社會,請重為審酌,以啟自新等語。 惟查:

㈠A、B、C、D各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並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11年2月、17年6月、9年、11年9月確定。且依該等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A、B各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最先確定之罪係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4年4月18日),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後,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抗告人請求另將A、B各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又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長期刑之罪(曾定應執行10年4月)與B裁定所示之各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惟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最長期可定28年7月(即10年4月+7月+6月+2月+17年),而A裁定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7月、1年1月,是A裁定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各罪,最長期可定2年3月,則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與B裁定合併定刑後,再接續A裁定附表1、2、5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及C、D裁定執行結果,最長期可執行51年7月(28年7月+2年3月+9年+11年9月),然本件A、B、C、D裁定接續執行結果係49年5月,並未逾依上開抗告人所主張分組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51年7月),對抗告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此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C、D等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拒卻抗告人請求另將A、B各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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