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34號
- 抗告人
- 鄒官羽
- 代理人
- 林文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缺一不可,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因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新規性,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所提出之事實或證據,均不具備新規性,自毋庸再審查該事實或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鄒官羽對原審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108年7月3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再證2)、監察院109年7月31日院台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調查意見」(下稱監察院「調查意見」)(再證3)、王志誠教授撰擬之「現行證券交易法對臺灣存託憑證(TDR)之規範依據」文章(再證4)、郭土木教授撰擬之「證券交易法有關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其範圍」文章(再證5)、戴銘昇教授撰擬之「從日本法再探證交法上有價證券之範圍與認定-附論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為證交法上有價證券?」文章(再證6)、蔡鐘慶教授撰擬之「臺灣存託憑證於我國證券交易法上性質之研究」文章(再證7),及社團法人中華人權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法曹協會「2022焦點人權特刊-有價證券的正名與人權保障」檢附之戴銘昇、王志誠、王文杰、周振鋒、游進發、楊雲驊、王玉全、張明偉等教授及李永然律師之文章(再證21)等新證據,主張主管機關迄今未以任何方式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則依罪刑法定原則,應為抗告人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上開新證據,即對抗告人論罪科刑。又「2022年焦點人權研討會-有價證券的正名與人權保障」舉辦後,就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引發國內媒體高度關注及報導、投書(再證22至69),請併予參考等語。惟:㈠抗告人提出金管會108年7月3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再證2)、監察院「調查意見」(再證3),以證明主管機關迄今並未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授權,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臺灣存託憑證並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等語。然金管會108年7月3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欄,係將財政部76年臺財證㈡字第900號公告(下稱財政部「900號公告」)列為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經主管機關以公告或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與財政部「900號公告」揭示之意旨相同,不足動搖原判決之認定。而監察院「調查意見」(再證3)則係針對其他案件所為之調查意見,與本案無涉,難認係本案之新證據。㈡抗告人雖提出王志誠、郭土木、戴銘昇、蔡鐘慶等教授發表之文章(再證4至7),及社團法人中華人權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法曹協會「2022焦點人權特刊-有價證券的正名與人權保障」檢附之戴銘昇、王志誠、王文杰、周振鋒、游進發、楊雲驊、王玉全、張明偉等教授及李永然律師之文章(再證21)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惟前揭學術文章意見尚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確實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㈢抗告人補提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批准書、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批准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影本(附件1)、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影本(附件2)、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5號一般性意見影本(附件3)、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4、9號一般性意見影本(附件4)、財政部77年1月1日台財證㈢字第09030號函、金管會94年2月4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96年8月8日金管證七字第0000000000號令、107年7月2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及108年7月3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件5),業經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林家慶律師及林文鵬律師於原審表示並非主張為新證據,而是相關法規範。另抗告人所提再證22至69新聞媒體報導及投書部分,抗告人及其原審代理人林家慶律師及林文鵬律師於原審均稱:再證21是新證據,再證22至69是提供法院參考的新聞媒體報導等,包含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為有價證券的相關意見等語,亦即抗告人並未主張再證22至69的新聞媒體報導及投書為新證據。此外,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林文鵬律師於原審表示111年9月5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之再證20(2022年焦點人權研討會-有價證券的正名與人權保障之議程表)之編號錯誤,應改為再證10(下稱再證10),至於再證11至19都是漏編號等語,是再證10係抗告人為聲請調查證據所提出,並非新證據,而卷內自始不存在再證11至19。㈣抗告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國全、王文杰、周振鋒及游進發等(副)教授,以證明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惟上開待證事實已明,並無傳喚之必要。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其結論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既稱: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有價證券必係業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核定權之受證券交易法規範的有價證券,才發生應如何募集、發行等行政流程之遵行事宜。然卻又稱: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並未明定主管機關核定之法定程式,故主管機關對其他有價證券之核定方式除得以函文方式核定外,自亦得以訂立屬法律授權命令性質之處理準則方式予以核定,且相較於以函文核定方式,以訂立處理準則方式核定更為嚴謹等旨。明顯倒果為因,誤將後階段之募集與發行處理準則,錯置為前階段之核定權行使,難認適法。㈡原裁定先係說明早於81年6月20日當時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即依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之授權訂定「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並以之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由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等旨。惟嗣又稱金管會108年7月3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欄,係將財政部「900號公告」列為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經主管機關以公告或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與財政部「900號公告」所揭示意旨相同,不足動搖原判決之認定等旨,原裁定之理由前後矛盾。㈢伊所提出之109年7月31日監察院「調查意見」係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有利證據,應屬新證據,原裁定竟認與本案無涉,自非適法。㈣原裁定未將上揭再證4至7、21之學者文獻意見與卷內其他證據進行綜合判斷,亦未敘明上揭學者文獻意見,何以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金管會108年7月3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再證2)之說明欄二載述:「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公告或令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包含如下:㈠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投資服務之外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之外國有價證券(財政部「900號公告」。…」係將財政部「900號公告」列為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公告或令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姑不論財政部「900號公告」揭示之意旨是否包括臺灣存託憑證在內,上開再證2與財政部「900號公告」之文號雖屬有別,但二者所揭示之意旨既相同,原裁定認其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違誤。
㈡監察院「調查意見」,依憲法所定權力分立原則,對於法院之見解並非當然具有拘束力,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證據,原裁定以監察院「調查意見」係針對其他案件所為,與本案無涉,難認係本案之新證據,說明雖稍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另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證4至7、21之學者文獻意見,僅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均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非屬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無庸再審查是否具有確實性。原裁定認該等文獻意見不具確實性,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於裁定結果亦無影響。至於其他原裁定之論述,前後雖稍有出入,但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上開瑕疵於結果亦無影響。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