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林金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三審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林金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108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