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李紀葦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李紀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上訴,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以其是否符合自首?販賣所得之實際金額?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未予調查,且變更審理程序並未告知等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