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60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吳榮財
潘權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1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83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榮財、潘權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撤銷。
吳榮財、潘權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所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榮財、潘權雲因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固無不合;惟於判決主文另諭知該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未依前開規定,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折算結果,致易服勞役已逾1年之日數,顯屬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吳榮財、潘權雲因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判處如非常上訴所指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判決書可稽。查原判決就被告吳榮財、潘權雲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各宣告併科罰金刑5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中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以其諭知之折算標準計算,上開罰金總額易服勞役之日數為500日,已逾1年之日數,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此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吳榮財、潘權雲。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榮財、潘權雲犯上述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撤銷,另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