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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汪梅芬許辰舟楊力進

上訴人
潘宏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6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63、9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潘宏昱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2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及㈢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基於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所載時間、地點,要求同案被告陳宇堂(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將持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各1支及子彈15顆(下稱系爭槍彈)交由上訴人保管,及警方因查悉陳宇堂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頂替上訴人持槍恐嚇之行為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訴人寄藏槍彈後,基於合理之懷疑依法聲請搜索票,並持拘票,於同年月25日11時58分拘捕上訴人,復在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其寄藏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子彈14顆等情。倘若無訛,似認上訴人係基於一非法寄藏之犯意而保管系爭槍彈,惟於理由內卻以陳宇堂雖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提出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然經比對監視錄影畫面,查悉陳宇堂頂替犯行後,然上訴人並未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主動交予警方,反將之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乃認上訴人前開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俱因遭警方查獲而中斷,乃論以有所載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2罪,致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前後不相一致(見原判決第6、7頁㈤2),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事實欄

一、㈠既認定同時非法寄藏系爭槍彈,並於理由內敘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惟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行為均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列之罪名,原判決就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行為何以為情節較重之犯行,並未於理由內敘明認定之依據,其理由亦有欠備。

㈡按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亦僅侵害一法益,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乃屬單純一罪。又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非法寄藏槍、彈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寄藏槍、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至於「行為人」若同時寄藏多把槍枝、子彈,於寄藏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至此終止,猶再繼續寄藏其他原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寄藏行為之繼續。此所謂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彈,係指因「行為人本人」之部分犯行遭查獲之際,而受有法律非難之認識,自不及「行為人」以外之人。依上揭事實欄之認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自陳宇堂交予上訴人保管迄至員警持搜索票查扣時止,均在上訴人非法寄藏行為繼續中,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一寄藏行為,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2罪刑,已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乃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陳宇堂於111年11月17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交予警員時,警察所「查獲」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人僅是陳宇堂;縱經承辦警員比對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知悉上訴人涉犯嫌疑重大,然警員當時「查獲」犯行之行為人,仍不及於上訴人。至原判決雖援引證人即警員陳裔鎬、邱永聰之證詞,謂本案於警員發動搜索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槍彈前,已有合理懷疑上訴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始進而聲請搜索票對其住居所及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見原判決第7頁第30行至次頁第23行),惟上揭各證人亦僅證稱:查證發現陳宇堂不是實際開槍的人,合理懷疑他交的槍可能也不是當初開槍的那一把,所以無法排除上訴人可能有另外一把槍等語,原判決並未調查其等所指合理懷疑上訴人尚持有其他槍、彈之依憑為何,亦未審認上訴人如何有因警察所「查獲陳宇堂」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而已具體表露上訴人反社會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遽以陳宇堂向警交付上揭非制式手槍時,認上訴人亦遭查獲,而謂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寄藏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子彈14顆之部分,屬另行起意之犯行,認其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㈢2犯行應分論併罰,自有調查職責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違背法令,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即事實欄一、㈡)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05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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