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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何俏美黃潔茹

上訴人
顏呈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顏呈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未諭知沒收)。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上訴人不符合緩刑要件,而未諭知緩刑之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謂「得」合併審判,為任意規定,如不予合併審判,仍由各繫屬法院分別審判,亦無不可。上訴人本件被訴部分既與法定事物、土地、審級管轄相關規定無違,且與另案犯罪之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依法判決,縱未合併審判,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漫以其有意願與全體被害人和解,原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7、10條等規定,未予合併審判,有違平等原則,且此攸關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初犯」之要件,得否為緩刑之諭知,均屬違背法令云云,而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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