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
- 上訴人
- 蔡易翃(原名蔡易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易翃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對於單純販賣毒品、轉讓或施用毒品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有評價過度之嫌,則依上訴人所供之客觀事實,是否具備運輸與販賣之局部同一,而應從一重論處,非無疑義。原判決率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顯有誤會。
㈡上訴人於警詢、第1次偵訊時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供述內容,無非因認知販賣毒品罪責嚴重,倘若僅供述受他人之託交付毒品,可能面臨較輕之罪刑,以目前司法實務認販賣毒品之小蜜蜂不知毒品價格,仍為販賣毒品之共犯,則上訴人對毒品售價是否清楚,非屬重點,蓋上訴人僅負責販賣毒品最末端之交付毒品行為,無需知悉毒品之售價,正因上訴人不知毒品售價、種類,方始終供稱,綽號「小丁」(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從頭到尾只告訴其毒品係愷他命。倘上訴人與「小丁」一同販賣毒品,上訴人必須坦誠一個非屬事實之內容,雖可能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但邏輯不通。上訴人主觀上確實與「小丁」共同販賣毒品,僅上訴人屬較邊緣角色,自不能認其所為係運輸毒品。綜上,本件客觀事實究應論運輸毒品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非無疑義。原判決之理由與常情不符。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可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即為已足。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⒈依上訴人於警詢、第1次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經營檳榔攤之阮○娟之證述,上訴人如何依「小丁」指示將扣案毒品運送至阮○娟檳榔攤,等候「小丁」通知將毒品交付予「小丁」聯絡到場之人,並無要將扣案毒品賣給誰等情,佐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駕自用小客車之高速公路車輛動態紀錄、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上訴人上開所供,堪以採信。⒉上訴人於第2次偵訊、第一審及原審所供,如何因不知販賣價額,或販賣金額大概新臺幣30萬元,或忘記販賣金額等情不一,亦不知毒品之成分,衡情倘上訴人係共同販賣毒品,焉會於交付扣案毒品予買受者時,無法確認所交付之毒品種類係買受者所購買之毒品種類,自悖於常情而不足採信。⒊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係以行為人先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犯意而為轉運或輸送毒品至他地交付買受人,其運輸與販賣始有局部同一,可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此與本件上訴人為獲取報酬,方依「小丁」指示運送扣案毒品,未參與毒品及交易價額之約定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犯意應係遵從「小丁」指示運輸扣案毒品之事實不同,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說明,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採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失。又無論現今販毒共犯之小蜜蜂,或在販賣毒品交易過程中擔任交付毒品予買受人者,是否知悉販賣毒品之價額或成分,暨「小丁」如何告知上訴人扣案毒品為愷他命等節,均與原判決係綜合卷內客觀之證據資料,推論上訴人主觀之犯意為運輸愷他命有所不同,自難以此率認上訴人與「小丁」所為涉犯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是否有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運送至他地交付予買受人,遽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係上訴人罔顧原判決綜合客觀事證,推論其主觀之犯意,任憑己見而為事實之相異評價,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