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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林婷立錢建榮

上訴人
吳秉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吳秉丞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所謂詐欺集團係以無須交付金融帳戶、簽訂借貸合約、按照流程操作等節,塑造借貸流程之可信度。上訴人所辯係難以向任何金融機構借款,因而受騙一節,有借貸契約與上訴人女友與「Money貸專員-小毅」間之對話紀錄等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可見上訴人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並非合法等情,並不知情,而無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只要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並將匯入金融帳戶金額轉成泰達幣,即可取得每週新臺幣(下同)3萬元,4週12萬元之「放款」。依據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所指係提供特定勞務,即可獲取對價給付,顯非單純金錢往來之消費借貸,而是屬於提供特定勞務給付後之金錢對價。另以上訴人曾多次有以社會各種信用工具借貸資金之經驗,其所辯本件亦係金錢消費借貸等情,尚難採信。另上訴人提供自稱「Ryan-Yi」即「Money貸專員-小毅」於通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之女友的對話紀錄,類同當初與上訴人的對話紀錄,欲用以證明係遭「Money貸專員-小毅」以同一方式詐騙。但依據該對話內容,初始係以資金周轉、債務整合進行對話,惟上訴人之女友改稱「如果沒過件,有其他方式嗎」,「Ryan-Yi」即回以「有啊」、「您這邊有需要投資獲利的話可以考慮加密貨幣」、「看要不要參加我們公司的defi」、「收益是3000-12000」、「我們大概300萬左右的質押會有3萬的獲利」、「1週」、「因為你本身的用途就是想投資」、「那不如參與我們的defi項目」、「你只要按照我們的流程操作」、「你自己有資本的話,你用你的帳戶操作就好了」、「我們提供運作的資金」、「這部分你本來就要歸還」等語。可以證明其與「Money貸專員-小毅」所談論者,非屬借貸資金、債務整合,而係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操作金流即可獲得高額獲利之投資。從而,上訴人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被騙等語,並不足採。則上訴人係因高額債務纏身,為能快速獲致金錢,遂以投資方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將被害人匯入上訴人之金融帳戶款項,由上訴人以購買泰達幣方式,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且依上訴人之智識及經驗,至少可得而知,以此等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並購買泰達幣,即可獲得一定比例之投資款,最高更可獲得每月12萬元,為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主觀構成要件已該當「知」與「欲」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此等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已為原判決詳為指駁之陳詞,泛言指稱: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一般洗錢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犯洗錢罪之上訴,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毋庸審酌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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