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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恆吉林英志林靜芬張永宏蔡憲德

上訴人
林伯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76、42206號,112年度偵

字第2950、6610、6611、6612、6613、11302、113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伯儒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12所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招募成員加入,且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12次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兼論一般洗錢,其中編號2部分,併論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共1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暨追徵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因而就其量刑部分撤銷改判(即編號1、3、6、7、9、10),部分予以維持(即編號2、4、5、8、11、12),且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諭知沒收暨追徵之判決,復合併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上述6罪部分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量刑,改判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合併其所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前述另6罪部分每罪所各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相較於第一審判決就此12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僅降低1個月而已,量刑實屬過重,有違責罰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刑法第51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而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不悖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並無一律應按原宣告刑所獲減少刑期比例或成數予以扣除之問題。原判決已敘明其係以上訴人所犯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從整體評量上訴人之人格與其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整體非難評價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等事項,因而酌定如前述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原判決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本於恤刑理念,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給予上訴人相當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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