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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江翠萍陳如玲張永宏

上訴人
吳順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16、4817號,110年度營偵字第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順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供出毒品來源,嗣後亦甘冒危險提供警方破獲販毒集團之情資,以示悔過,警方竟視而不見,終致販毒集團未遭起訴,原判決竟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給予上訴人減刑,不啻命上訴人承擔檢警辦案能力不足之過,對上訴人實屬不公。㈡上訴人已明確指稱其槍枝來源為吳俊鋒,並要求傳喚3名證人,檢察官僅以吳俊鋒不承認槍枝為其所有,而為不起訴處分,然犯罪嫌疑人於有脫罪機會時本不可能承認罪責,上訴人冒險供出槍枝來源,原判決卻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刑,亦屬違法。

三、按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真實,除可節省偵查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外,亦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協助遏止犯罪泛濫及擴散之犯後態度,是於量刑上本得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於立法政策上亦可特別作為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均分別設有被告供出毒品、槍砲、彈藥、刀械來源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上開供出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槍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何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上訴人雖指稱其毒品來源為劉明達,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訴人所指劉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乙情犯罪嫌疑不足,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4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就上訴人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何以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亦已說明:上訴人固自白本案持有槍、彈犯行,並指稱其槍、彈來源為吳俊鋒,然此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吳俊鋒犯罪嫌疑不足,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7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上訴人本件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因而查獲」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且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業均詳細說明上訴人指述不可採信,且欠缺補強證據,無從遽為劉明達、吳俊鋒不利認定之理由,其中吳俊鋒所涉槍砲罪嫌,亦詳為說明證人王姿雯、陳龍興、許進旭所為不利於吳俊鋒之證述不可採信之理由(見第一審卷㈠第165至168頁、卷㈡第391至394頁),是本件顯難認已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指述劉明達、吳俊鋒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時,審判長諭知上訴人得提出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科刑證據,於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尚有何科刑資料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94、97頁),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已聲請調查3名證人,並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係屬違法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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