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
- 上訴人
- 陳憲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13號,112年度偵字第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憲群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審判中法院對於令狀搜索核發當否之事後審查,雖係賦予受處分人再一次的司法保障,然應著重其形式要件,即合法與否之審認,至於實質要件,即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之「必要」及第2項之「相當理由」,因攸關當初偵查作為之方法、方向,及如何達到偵查目的之考量,且偵查中所掌握之證據如何,原非法官於審酌核發搜索票當時所能全然知悉,應否搜索及其妥當性之判斷,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所憑之證據資料僅須釋明,復不排斥傳聞證據,而以達於可信其搜索原因事實之蓋然率為已足,倘搜索票核發前之判斷,有其合理根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關於本件警方搜索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一節,原判決已敘明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175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所示,本案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其搜索範圍及於上訴人之身體、物件(含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他相關贓證物,其中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之車號均已特定)、電磁紀錄(含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電子設備),搜索處所則包含○○市○區○○○路00號0樓之3(為上訴人之友人廖雅玫租屋處)、○○市○○區○○街00巷0號0樓(為上訴人住處)。嗣經員警先後對上訴人及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根據聲請搜索票之偵查報告記載,本案是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進行勘察,當時係依上訴人與藥頭洽購毒品之對話內容,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由蒐證照片顯示之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及出門搭乘電梯的影像截圖,判斷上訴人日常活動範圍及於上開住處及廖雅玫租屋處,因而聲請就該2處核發搜索票,業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57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蒐證照片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憑。何況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言:未與廖雅玫同住在上址租屋處,但差不多1、2週就去1次等語,足徵上訴人出入廖雅玫租屋處之次數仍屬頻繁,則員警依蒐證照片合理判斷該處可能藏有得作為犯罪或與之相關之證據,且蓋然性甚高,遂將該處列為應加搜索之處所,自屬有據。負責核發搜索票之法官所為判斷既有合理根據,執行機關亦依搜索票限定之範圍搜索,並於有效時間內執行搜索完竣,而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應無違法搜索可言。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之相同主張,謂警方聲請搜索之理由,為伊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對話内容,而合理懷疑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然購買毒品,僅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非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伊有販賣毒品之嫌疑,另廖雅玫之租屋處,並非伊之居住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對伊之住處暨廖雅玫租屋處進行搜索,不符發動搜索之要件,取得之證據,即不得作為認定伊販賣二級毒品罪的證據,原判決以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認定伊觸犯上開罪名,尚有違誤云云。係對原審適法之論述,依憑己見,再為爭論,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