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
- 上訴人
- 王偉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偉任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基於習性推論禁止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如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已予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有幫助詐欺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罪前科,對於其與「東東」提領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甲事實」、「乙事實」及「丙事實」所示款項,均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顯有認知(見原判決第6頁第22列至第7頁第15列),係以上訴人有前述犯罪前科,具特定之經歷、知識得認知其與「東東」提領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尚非以上訴人前案紀錄證明其有本案犯罪行為或傾向,而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已經原審113年1月3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調查,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此與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以「不認同前科定罪」,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