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
- 上訴人
- 黃翊家
- 選任辯護人
- 湯詠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翊家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本案與其所犯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判決,下稱另案)屬同一案件部分,已說明:依據上訴人及證人朱慧靜(本案車手)之供述,可見上訴人非僅擔任介紹車手之分工,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各自分擔對本案告訴人郭照月或另案被害人吳少白詐欺取財及後續提領、轉交贓款之洗錢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次行為相互獨立,本應分論併罰,不能論以裁判上一罪等旨甚詳。已就本案與另案何以非屬同一案件,詳予論斷、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不為原審所採之辯解,指摘原審未為免訴之諭知,顯有不當等語。核係就原審合法認定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人負責之分工行為、參與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約給付等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僅介紹朱慧靜擔任車手,並未負責指揮車手,亦未給付報酬,顯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參與程度低,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期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平等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