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瑞斌朱瑞娟黃潔茹高文崇林英志

上訴人
陳羿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87、5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羿帆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范苡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而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及為相關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之有利科刑事由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顯堪憫恕得酌減其刑之規定酌減其刑,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已具體敘明本件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以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其前科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等情形,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復以第一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及審酌上訴人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有利情狀,致其量刑有所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較輕之有期徒刑3年2月。核其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原審相同之主張,泛謂原判決量刑未併予審酌其本件僅駕車搭載范苡葳前往販賣毒品,並無任何獲利,其犯罪情節輕微,且其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母親復罹患癌症,並須扶養家庭,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其罪責不相當而屬過重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