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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王敏慧陳如玲李麗珠

上訴人
劉杰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杰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為圖得不法利益,先基於幫助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申辦本案帳戶後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江皇誼,致其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然上訴人於告訴人匯款後,因銀行通知而知悉有該筆款項入帳,竟將原幫助加重詐欺、洗錢犯意,提升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掛失補辦本案帳戶資料,並將餘款759,000元轉帳提領,經上開詐欺集團催討,始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加重詐欺,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本案帳戶資料都是交給魏寧,因為當時伊想追魏寧,魏寧向伊借帳戶說要領薪水,伊相信魏寧,就去開戶再把本案帳戶借給魏寧,後來銀行通知有一筆近100萬元款項進來,伊很緊張打電話給魏寧,她不接也不回,伊才先以電話辦理停卡,然後再去提領759,000元,伊是想把錢提出質問魏寧,後來約一星期後,有將這筆759,000元交予魏寧及一同前來之不詳姓名男性,但伊真的不知道魏寧和詐欺集團是一夥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即使認為上訴人成立詐欺罪,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對方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等語,如何均認為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旨。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上訴人係因魏寧借用,才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本件涉案人數達三人以上,原判決逕論上訴人成立加重詐欺,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違反罪疑唯輕原則,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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