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
- 上訴人
- 衛語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衛語彤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共3罪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僅19歲,出自單親家庭,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兼衡上訴人於法院審判中始終自白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犯罪,雖依法不能適用行為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法定刑度以下,然已於量刑時將上情一併衡酌資為從輕量刑之理由,復敘明本案何以已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並說明上訴意旨所舉犯罪之動機與情狀,俱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刑之規定。另載敘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之理由,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判決所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