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
- 上訴人
-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98、2357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69、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張家豪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關於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沒收均屬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沒收,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已將販賣毒品來龍去脈翔實陳述,但原審未傳訊證人邱彥祥到庭作證,即認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要件,顯屬違法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基於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無本項之適用;且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有該項之適用,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truthfulness, completeness, and reliability),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㈠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邱彥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上訴人本案犯行之後,與本案犯行難認具有關聯性,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上訴人雖於第一審泛稱所有毒品均為邱彥祥提供云云,然經偵查機關函覆並無因而查獲邱彥祥,且經檢視其行動電話內容、現場監視器畫面,均無從佐證上訴人指述,是本件僅有上訴人單方指述,亦不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重為爭辯,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