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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徐昌錦何信慶林海祥江翠萍張永宏

上訴人
顏雍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2、4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顏雍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1罪,均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主動舉報運毒集團以國際郵包郵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四湖郵局,由綽號「冬瓜」之人牽線,並由綽號「菜頭」之人出面領取之情資,且其有向該運毒集團之主謀購買海洛因,並轉售予林東漢、黃玉昌、黃浩嘉等人,本案遭查獲後,其雖忘記有上述舉報之事,然於第一審開庭時,其已主張有協助警方破獲跨國運毒案,承辦檢察官葉喬鈞僅以與本案無關為由不讓其說明,嗣原審函請葉喬鈞檢察官說明,葉檢察官雖稱該案並無人出面領取包裹,惟既有違法之事,且據悉亦有成員因該案遭判刑,故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truthfulness, completeness, and reliability),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有向葉喬鈞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即走私運毒集團)云云,然經原審函詢結果,當時雖有查獲上訴人所檢舉之走私毒品包裹,然查無犯罪事實,是本案檢、警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重為爭辯,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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