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雍杰
- 選任辯護人
- 朱冠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2號、第418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顏雍杰(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7月至7年9月間),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復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28頁至第129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及沒收(含追徵)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道國際運毒集團從國外運毒到雲林四湖郵局,伊本來是叫臺西分局偵查隊去查,後來是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葉喬鈞檢察官派警察跟伊一起去,伊有帶警去拍攝伊購毒上游的車子,不過有無抓到那些人伊不知道,伊毒品都是跟那些人買的,伊祇知道那些人的綽號,一個叫「菜頭」,一個叫「冬瓜」,都有被判刑,這2人也都是伊供出來的,伊應該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就111年4月份時曾多次販賣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犯後態度且積極配合檢警調查,顯見被告確實有悔意之心,被告配合警方主動提供情報,當時雖然沒有人去領包裹,可見被告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且家中有罹患身心障礙之父母需人照料,原審判處被告8年7月之重刑,唯被告經本案已獲得相當之教訓,今因思慮不週,而誤觸法網,日後也不會再犯,請庭上給被告一個機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9頁至第25頁),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4年後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6所示部分否認犯行,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11所示部分則承認轉讓第一級毒品,否認販賣,然查被告於偵訊時,雖就檢察官詢問之數次販賣日期、時間、地點、數量、對象未能坦承,但均明確表示未能坦承之理由係「很久了我真的不記得」、「有(販賣),我忘記賣了多少」、「我真的忘記了」、「我確實有在黃昏市場賣給他們倆人一次,但是實際上是賣給誰、賣了多少我都忘記了」、「好像沒有,忘記了」、「我忘記了,我有時候也只是去那裡聊天而已」、「我不記得,如果當天我有去過糖廠怎麼會晚上再賣林東漢,他有這麼多錢嗎」(見偵4182卷第118頁至第120頁),考量被告係於112年4月28日接受訊問,距本案部分犯行之日已1年有餘,其未能就前開主要事實為明確答覆,應非意圖歪曲事實、避重就輕或為了減輕罪責所為;又被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原審於羈押庭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訊問時,被告已當庭表示:「(問:檢察官聲請羈押你的事實是否承認?【經法官告以要旨】)有些承認,有些時間久了,我不記得了,有些譯文內容不是我講的」、「(問:是否承認在111年4月份有販賣毒品?)承認」、「(問:賣給哪些人?)就是聲請書所載的3個人」、「(問:是否是黃玉昌、林東漢、黃浩嘉?)是」、「(問:販賣的是第幾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見被告於偵訊時係因記憶錯誤、模糊,未能明確答覆檢察官所詢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尚非故意遺漏,而被告嗣後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經法官就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告以要旨後,其主觀應已認知偵查機關係認定其至少有包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已就此概括坦承販賣犯行,雖未進一步具體詳細指明其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惟參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藥腳,難期被告就各次販賣毒品之細節均能明確記憶而無混淆之虞,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集中,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之大、中盤毒梟者不同,足見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有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構成前述累犯部分以外,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原審訴字卷第9頁至第25頁),且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販賣水果為業,及衡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而犯重罪,犯後坦承犯行,也因被告自白而節省相當的司法資源及時間,且被告父母年邁,各有身心障礙,或罹患慢性或難治疾病之情形,均需要被告照顧,並提出被告全戶戶籍謄本、被告之前做公益的單據、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53頁),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證據,希望從輕量刑之辯護意旨,及被告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復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等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31頁),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7月至0年0月間)。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⑴經原審函詢檢、警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林地檢均函覆稱:被告製作筆錄時僅供稱其販售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藥腳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秋合」之人所購得,惟未詳實指證購買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方式,致無法追查溯源偵辦,並無因此查獲詹某、林某(姓名均詳卷)或其他人販賣毒品之情形,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10月24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雲林地檢112年12月12日雲檢亮地112偵4182字第1129034987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可參。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有向雲林地檢葉喬鈞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即走私運毒集團)云云,經本院函詢結果,當時雖有查獲被告所檢舉之走私毒品包裹,然查無犯罪事實之情,有雲林地檢113年5月29日雲檢亮黃112蒞1990字第11390162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被告所指該案,並未經查獲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足見本案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累犯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判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至0年0月間,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被告所犯11罪之刑度總和已逾有期徒刑30年,而原判決審酌相關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亦無過重之情事;再者,原判決本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等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