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
- 上訴人
- 蔡嘉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29、16330、2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嘉瑩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嘉瑩有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相關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7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係對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所為規範,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本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81條、第393條第3款規定,乃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並同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增定刑罰減輕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詐欺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屬刑法所無且有利被告之規定,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㈡經查,依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載,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於第一審並供稱:我第一天加入就被抓,還沒拿到報酬(見第一審卷一第427頁),第一審判決亦載敘無證據可認上訴人獲有利益(見第一審判決第9頁),上訴人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係載稱:其始終坦承自白,第一審量刑失衡,不符比例原則,請求給予和解賠償被害人機會,並從輕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原審卷一第33頁),上載各情如均無誤,依所提之上訴要旨,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非上訴範圍),僅爭執量刑有關之事項,未於第二審程序中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相異之主張,似已認同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則上訴人於原審是否自白犯行?所犯各罪有無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攸關上訴人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刑罰之量定,自應調查釐清,俾為妥適之法律適用,原判決未予剖析明白,所為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量刑事實之認定及科刑之法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案經發回,併應注意相關之刑罰規定及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