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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吳冠霆邰婉玲柯姿佐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嘉瑩

謝承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3、174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29號、第16330號、第23132號、第560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蔡嘉瑩係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主文欄所示7罪,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謝承浩則係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26罪,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蔡嘉瑩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被告謝承浩上訴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分別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主文欄所示7罪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26罪,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主文欄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部分,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難認有何量刑瑕疵,亦應予維持。從而,被告2人上訴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判處較原判決更重之刑度等語,並無理由。至被告蔡嘉瑩請求給予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機會等語,惟被告蔡嘉瑩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2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1頁及第455頁)。是被告蔡嘉瑩既未到庭,自無從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亦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被告謝承浩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來電稱因小孩發燒無法到庭等,然至本院宣判前均未提出任何其因小孩發燒,且無他人可代為照護而使其無法到庭之依據,自難認其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追加起訴,檢察官詹于槿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蔡嘉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謝承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劉家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林承璋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29號、第16330號、第2313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60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主文」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承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家維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蔡嘉瑩、李苡瑄(由本院另行審結)、謝承浩各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均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拉拉」、「香香」、「耶穌」、「穎兒」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劉家維、謝承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由檢察官於另案起訴),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僅審理蔡嘉瑩部分),由蔡嘉瑩、李苡瑄、劉家維,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如由蔡嘉瑩、李苡瑄提款,則由劉家維負責把風並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謝承浩負責把風並擔任劉家維提款時之第一層收水人員及蔡嘉瑩、李苡瑄提款時之第二層收水人員,且負責將贓款回水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游,並由李苡瑄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謝承浩持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作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工作,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蔡嘉瑩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部分之提款,李苡瑄參與附表一編號9至26所示部分之提款,劉家維參與附表一編號1、7、8所示部分之提款,並由劉家維、謝承浩各自以上開收水、把風、回水等分工方式共同參與附表一全部犯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林承璋知悉上開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組織,竟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招募劉家維加入上開詐欺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如後),由劉家維從事上開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蔡嘉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蔡嘉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蔡嘉瑩、謝承浩、劉家維、林承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不包括證明被告蔡嘉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絜崎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通話記錄(告訴人傅緗翎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雨恩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被害人簡瑋志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趙彥博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徐新瑋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告訴人游韻樺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記錄(告訴人宋玲旻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雅雯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告訴人陳子涵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交易明細、通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怡君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被害人周子芸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兆遠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記錄、活存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列印畫面、臺幣帳戶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呂承軒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通話記錄(被害人薛佳青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崇雄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田尚賓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記錄、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俊騰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禹臻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秀卿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存泰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惠閔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告訴人鍾朝昌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記錄(被害人張彩慈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通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顏春保部分)、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魏莞築部分)各1份、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3份、偵查報告1份、被害人、提領車手、共犯參與分工情形一覽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犯嫌謝承浩等人詐欺案分工情形、車手提領時序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苡瑄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謝承浩部分)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嘉瑩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謝承浩、劉家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承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蔡嘉瑩、謝承浩、劉家維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嘉瑩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蔡嘉瑩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詐欺之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5、9部分,暨被告謝承浩、劉家維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林承璋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2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蔡嘉瑩所犯上開7罪,被告謝承浩、劉家維所犯上開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4經檢察官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林承璋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嘉瑩、謝承浩、劉家維各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參與犯罪組織(被告蔡嘉瑩部分)、詐欺及洗錢行為;被告林承璋以招募被告劉家維之方式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等犯罪手段,被告蔡嘉瑩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貧寒,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無業、獨居;被告謝承浩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餐飲服務員,與配偶及小孩同住;被告劉家維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貨櫃拆除工作,與配偶、小孩及岳父母同住;被告林承璋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泥作粗工,與父母、兄姊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4人均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蔡嘉瑩、劉家維均自稱國中畢業;被告謝承浩、林承璋均自稱國中肄業,惟均無事證可認其等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4人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審酌各自參與部分),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且被告謝承浩、劉家維均自承有所獲利;被告蔡嘉瑩則無證據可認其有獲利等自洗錢犯行中所獲之利益,被告4人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洗錢及被告蔡嘉瑩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蔡嘉瑩、謝承浩、劉家維之人格,及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等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無須審究被告蔡嘉瑩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謝承浩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又被告謝承浩每日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6330號卷第12頁),而其本件犯行共計2日,可得報酬為2萬元,至被告劉家維自承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亦據其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3132號卷第20頁),核屬其等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承璋有招募劉家維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因認被告林承璋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林承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1年6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則係於111年12月13日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林承璋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其另案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想像競合犯,是本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檢察官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追加起訴,檢察官詹于槿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受何人指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不含沒收) 1 告訴人 林絜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7時25分許,撥打林絜崎電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佯稱其升級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方能解除扣款云云,致林絜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8日17時25分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帳戶編號1) 劉家維(如照片編號7) 111年3月8日20時10分25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蔡嘉瑩、謝承浩、劉家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8日17時33分 49,985元  蔡嘉瑩(如照片編號1) 111年3月8日18時3分36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99,000元      111年3月8日18時22分 20,000元           111年3月8日18時8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帳戶編號2) 蔡嘉瑩(如照片編號3) 111年3月8日18時51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1年3月8日18時51分43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1年3月8日18時19分 29,985元    111年3月8日18時52分1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2 告訴人 傅緗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7時7分許,撥打傅緗翎電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方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傅緗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8日18時23分 9,985元   111年3月8日18時52分56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蔡嘉瑩、謝承浩、劉家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8日18時38分 15,123元   111年3月8日18時53分36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3 告訴人 劉雨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7時許,撥打劉雨恩電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佯稱其升級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方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劉雨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8日17時49分 33,123元    111年3月8日18時55分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17,000元  蔡嘉瑩、謝承浩、劉家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嘉瑩(如照片編號4) 111年3月8日19時2分41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1,000元   4 被害人 簡瑋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7時9分許,撥打簡瑋志電話,假冒大大寬頻業者,佯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方能解除云云,致簡瑋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8日18時23分 99,985元  000-000000000000(帳戶編號3) 蔡嘉瑩(如照片編號5) 111年3月8日19時9分41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蔡嘉瑩、謝承浩、劉家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8日18時30分 99,986元   111年3月8日19時10分29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1年3月8日19時11分19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5 告訴人 趙彥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6時58分許,撥打趙彥博電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佯稱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方能解除扣款云云,致趙彥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8日17時51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帳戶編號4) 蔡嘉瑩(如照片編號2) 111年3月8日18時29分40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蔡嘉瑩、謝承浩、劉家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徐新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6時50分許,撥打徐新瑋電話,假冒銀行專員,佯稱個資外洩,須將所有帳戶中的錢轉出云云,致徐新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8日18時12分 29,985元    111年3月8日18時30分4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蔡嘉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承浩、劉家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8日18時31分52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7 告訴人 游韻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7時50分許,撥打游韻樺電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佯稱其升級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方能解除扣款云云,致游韻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8日18時59分 29,985元   劉家維(如照片編號8) 111年3月8日20時14分3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元  謝承浩、劉家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宋玲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9時許,撥打宋玲旻電話,假冒中信客服,佯稱其升級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方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宋玲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8日19時15分 10,080元    111年3月8日20時15分35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謝承浩、劉家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8日20時16分5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18,000元   9 告訴人 陳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6時32分許,撥打陳雅雯電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佯稱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方能解除扣款云云,致陳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8日17時56分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帳戶編號5) 蔡嘉瑩(如照片編號2) 111年3月8日18時9分5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蔡嘉瑩、謝承浩、劉家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8日18時10分52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1年3月8日17時59分 49,987元    111年3月8日18時11分53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1年3月8日18時12分4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1年3月8日18時14分32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19,000元      111年3月8日18時46分 20,356元  李苡瑄(如照片編號9) 111年3月8日20時30分5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1年3月8日20時31分4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00元      111年3月8日19時8分 48,109元  000-000000000000(帳戶編號6) 李苡瑄(如照片編號9) 111年3月8日20時27分26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0 告訴人 陳子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20時47分許,撥打陳子涵電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佯稱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方能解除扣款云云,致陳子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8日18時57分 25,123元    111年3月8日20時28分20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謝承浩、劉家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8日20時29分3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1年3月8日20時29分5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18,000元   11 告訴人 陳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20時41分許,假冒合作金庫客服人員,以0000000000電話向陳怡君佯稱:有大量訂購衛生紙,陳怡君需將金錢以ATM匯款方式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8日20時54分 14,041元   李苡瑄(如照片編號10) 111年3月8日21時25分19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謝承浩、劉家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8日21時26分19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2 被害人 周子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向周子芸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網路匯款解除云云,致周子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8日20時54分 19,020元    111年3月8日21時26分54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謝承浩、劉家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8日20時56分 10,019元    111年3月8日21時27分36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1,000元   13 告訴人 許兆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8時30分許,向許兆遠佯稱:大大寬頻服務變為企業帳單,會遭多扣款,要照電話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許兆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8日21時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帳戶編號7) 李苡瑄(如照片編號12) 111年3月8日21時31分20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謝承浩、劉家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8日21時32分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1年3月8日21時27分 49,997元    111年3月8日21時32分46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1年3月8日21時33分30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4 被害人 呂承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8時47分許,向呂承軒佯稱:網購因工作人員疏失條碼刷錯,金融帳戶將被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呂承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年3月8日21時23分 29,987元    111年3月8日21時34分10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謝承浩、劉家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8日21時24分 29,987元    111年3月8日21時34分50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1年3月8日21時28分 25,123元    111年3月8日21時35分36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1年3月8日21時36分18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10,000元      111年3月8日21時32分 13,985元        15 被害人 薛佳青 薛佳青於111年3月8日20時54分許,接獲自稱ONE BOY客服人員電話,佯稱:訂單錯誤,需前往農會ATM操作云云,致薛佳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8日21時26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帳戶編號8) 李苡瑄(如照片編號13) 111年3月8日21時42分3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謝承浩、劉家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8日21時43分27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6 告訴人 黃崇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21時許,以電話佯稱:訂單錯誤、誤設為經銷商云云,致黃崇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8日21時35分  29,985元    111年3月8日21時44分18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謝承浩、劉家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8日21時54分14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1年3月8日21時46分13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10,000元   17 告訴人 田尚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20時56分許,以電話佯稱:要續約會自動扣款云云,致田尚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8日21時40分 29,985元   李苡瑄(如照片編號15) 111年3月8日21時55分33秒 新北市○○區○○街0○0號 20,000元  謝承浩、劉家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8日21時56分23秒 新北市○○區○○街0○0號 20,000元      111年3月8日21時52分 28,128元    111年3月8日21時57分28秒 新北市○○區○○街0○0號 18,000元   18 告訴人 林俊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19時30分許,撥打林俊騰電話,假冒大大寬頻業者,佯稱:誤刷款項,欲協助其刷退,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林俊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9日22時19分 20,021元  000-00000000000000(帳戶編號9) 李苡瑄(如照片編號27) 111年3月9日22時33分20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謝承浩、劉家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9日22時34分8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1年3月9日22時34分54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1年3月9日22時35分41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1年3月9日22時36分26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9 告訴人 吳禹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撥打吳禹臻電話,假冒東森購物網路賣場人員,佯稱:購物遭盜刷,需依指示方能解除扣款,致吳禹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9日21時45分 49,989元    111年3月9日22時37分12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謝承浩、劉家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9日21時47分 49,990元    111年3月9日22時37分5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1年3月9日22時38分44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9,000元   20 告訴人 林秀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17時31分許,以電話佯稱訂單錯誤云云,致林秀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9日18時33分  49,992元  000-0000000000000(帳戶編號10) 李苡瑄(如照片編號19) 111年3月9日18時39分48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謝承浩、劉家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9日18時40分29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1年3月9日18時36分 49,992元    111年3月9日18時41分11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1年3月9日18時41分57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21 告訴人 王存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15時56分許,以電話佯稱訂單錯誤云云,致王存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9日18時34分 49,986元   111年3月9日18時42分37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謝承浩、劉家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9日18時43分16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1年3月9日18時43分5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1年3月9日18時45分8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9,000元   22 告訴人 楊惠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17時許,以電話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訂單錯誤云云,致楊惠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9日18時44分 49,990元  000-00000000000000(帳戶編號11) 李苡瑄(如照片編號21) 111年3月9日19時9分30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謝承浩、劉家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9日19時10分30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23 告訴人 鍾朝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17時46分許,以電話佯稱訂單錯誤云云,致鍾朝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9日18時57分  49,987元    111年3月9日19時11分29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謝承浩、劉家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9日19時12分27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1年3月9日19時13分28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1年3月9日18時59分 49,988元    111年3月9日19時14分37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1年3月9日19時15分36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1年3月9日19時16分34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10,000元   24 被害人 張彩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18時5分許,以電話佯稱:貨到付款簽收單簽成契約客戶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彩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9日20時6分 43,998元  000-00000000000000(帳戶編號12) 李苡瑄(如照片編號23) 111年3月9日20時29分9秒 新北市○○區○○路0號 20,000元  謝承浩、劉家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9日20時29分51秒 新北市○○區○○路0號 20,000元          111年3月9日20時30分42秒 新北市○○區○○路0號 20,000元          111年3月9日20時31分21秒 新北市○○區○○路0號 20,000元      111年3月9日20時8分 29,002元    111年3月9日20時31分59秒 新北市○○區○○路0號 20,000元         111年3月9日20時32分44秒 新北市○○區○○路0號 20,000元          111年3月9日20時33分33秒 新北市○○區○○路0號 12,000元          111年3月9日21時2分24秒 新北市○○區○○路0號 11,000元   25 告訴人 顏春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撥打顏春保電話,佯稱其於臉書上訂貨未取貨,需依指示方能解除扣款云云,致顏春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21時16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帳戶編號13) 李苡瑄(如照片編號25) 111年3月9日21時45分6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120,000元  謝承浩、劉家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9日21時29分 30,000元          111年3月9日21時37分 29,985元        26 被害人 魏莞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21時許,假冒誠品網路賣場電商業者客服,佯稱官網人員疏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方能解除扣款云云,致魏莞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年3月9日21時53分 9,988元   李苡瑄(如照片編號27) 111年3月9日22時42分19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謝承浩、劉家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9日21時58分 9,988元          111年3月9日22時 9,988元    111年3月9日22時43分4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手機1支(黑色) 被告李苡瑄所有 2 IPHONE 8手機1支 被告謝承浩所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0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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