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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2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江翠萍張永宏何信慶

上訴人
孫 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孫龍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改判科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與告訴人范順淑和解之意願然未達成和解,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其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係告訴人未到場而未果,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42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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