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龍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孫龍(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其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亦僅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果,另被告係因為籌措子女學費需款孔急,始為本案犯罪行為,僅獲得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微薄報酬,請求依刑法第59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9至21頁、第69頁、第7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果,並非被告無誠意和解。又被告係因民國110年失業,為籌措其子學費需款孔急,始於網路上找尋打工機會竟遭臉書上暱稱「廖※偉」之人誑騙,依該人指示提領款項,涉犯本件犯罪行為,然被告事後僅獲得微薄報酬,被告應有可憫恕之處,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次按關於法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是本院就下列㈢部分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就法定本刑及刑事減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係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而採割裂適用說,先此敘明。
㈡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修正後之該條條文似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惟按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刪除,應屬「宣告刑」部分之變動,非屬「法定刑或處斷刑」之變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非在新舊法比較之範疇內,附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文修正公布,並調整條次、項次為同法第23條第2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說明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137至139頁、第381至382頁;原審卷第153、164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表明其認罪,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600元,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55頁、第135至136頁、第143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上訴而再事爭執,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另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說明,屬於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該犯行原亦應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此部分之減刑事由亦得作為本院於量刑審酌參考之因素之一,併此敘明。
㈢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其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因貪圖高額利益,而為本案原判決所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將告訴人遭詐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領出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是由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雖非在詐欺共同正犯結構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亦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以及審酌告訴人所生之財物損失雖僅3萬元,惟因此喪失社會之信賴感,且造成國家司法訴追相關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困難,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尚無處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適用之條文項次及法定刑均有變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均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定刑變動及減刑之條文,致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並作為法定刑之上下限框架,及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給予被告減刑之寬貸並作為量刑因子之考量,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據本院論駁如前,至其上訴理由謂原審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等語,惟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㈤⒈業已說明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因係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等語,並無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未適用之上情;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固屬無據,惟原判決有上開未洽之處,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而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認定,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後,由被告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告訴人遭詐之款項,交予「廖※偉」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所屬上層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且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收取領款車手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角色,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工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聯結車司機,月入約5、6萬元,已婚,一子就讀大學三年級,需扶養母親,經濟勉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至被告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600元,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沒收時,應一併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