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龍
- 選任辯護人
- 蘇珮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龍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在臉書上瀏覽到「偏門工作」社團,看到暱稱「廖*偉」貼文:「徵台中地區領錢工作」,便參與該「廖*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而專已實施詐欺行騙牟利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案審結),由孫龍擔任提款車手,初步約定薪資報酬為提領金額約略2%,並與「廖*偉」及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撥打電話與范順淑,向范順淑佯稱是其姪子,急需借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電腦,翌日即會返還借款,致范順淑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不詳人頭帳戶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內,並由孫龍受「廖*偉」之指示,於同日14時1分至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統一超商潭豐門市內,提領20005元、10005元(共計30010元),旋即交付予「廖*偉」所指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後獲取2600元之報酬。嗣范順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孫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53、1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順淑於警詢、證人劉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99至400頁),並有被害人范順淑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7至260頁)、AKG-801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9頁)、人頭帳戶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45頁)、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209至219頁、偵卷第221至2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25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卷第63至78頁)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實質上無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於110年6月23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該修正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實質上無涉新舊法比較。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與暱稱「廖*偉」等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於量刑中審酌被告於110年6月23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未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存在,就個案上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判斷之,亦即刑法在量刑上,除有第57條整體量刑規定外,卻仍在其後方特別規定第59條,授權法院於被告有極為特殊而客觀上顯可憫恕時酌減,正是立法者考量社會情況繁多,難以窮盡制定不同減輕或寬典規定,但國家刑罰權仍應實踐罪責相當並慮及法和平性及刑罰謙抑性之故,是若個案有極端情形,其所犯之罪倘依立法者所定刑度,並審酌其他法律明示之減輕或寬典規定後卻仍有不足,法院得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之。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犯行,對個人財產法益、金融管制社會法益均有侵害,促使詐欺、洗錢不法風氣更加猖狂,嗣後充分承認犯行面對司法、積極尋求和解嘗試彌補過錯等情,固然為較佳之犯後態度,惟該等情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詳後述)後,所處主文所示刑度,本院認為已經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故未以刑法第59條再為減輕。
㈥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卻係尋求偏門方式,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造成無辜民眾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全面坦認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角色、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因自白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47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罪所得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其違法擔任車手,提領上開30010元,確係獲得2600元車手報酬(本院金訴卷第149頁),要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