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公共危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恆吉林英志蔡憲德何俏美林靜芬

上訴人
邱銘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2、19750、19751、238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二及附表四所載上訴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之盆裁共19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邱銘祥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所具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僅陳明理由後補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原判決上開19罪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對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即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等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件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之判決,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3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