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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43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洪于智林婷立蘇素娥

抗告人
藍俊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以及法安定性之維護。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藍俊良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0、11、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部分密集、曾經量定之刑、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附表編號9所示3罪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應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112/11/02」(原裁定誤載為「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111/09/27」),以及附表編號9備註欄,原裁定誤載「(不得上訴第三審)」,應分別更正、刪除,併此指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藍俊良不諳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效果對其刑期之影響,原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存有瑕疵,抗告人於勾選同意後,深感徬徨猶疑,經向律師尋求法律意見協助後,仍有不同意見。原審並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且抗告人在監執行,無法及時撤回請求。原審不當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應予撤銷發回更審,究明抗告人有無請求之真意,以維權益。

四、經查:聽審權之保障方式,並非一概必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本件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填報單(見原審卷一第11頁),已記載「①113年度執字第4372號共8罪(徒刑9月可以易科罰金)、②112年執字第5046號等235罪(不得易科罰金)」,以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規定。並載明:「但聲請定刑後,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抗告人就「於詳閱上開須知後,茲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陳述意見如下:無意見」欄為勾選,並親自簽名確認,顯係經抗告人詳予衡量後,而為決定。再佐以,原審並依法函詢抗告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時,抗告人於陳述意見書明確表示「無意見」,並簽名捺指印(見原審卷二第117頁),並無何未提供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情事。依前揭說明,於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抗告人應受其拘束,自無事後任意撤回請求之餘地。況卷查抗告人並未向原審表明其有撤回請求之意,而係於抗告程序始提出主張。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違法之處,僅空言指稱:抗告人在監執行,無法及時撤回其請求,原審侵害其聽審權云云,係依憑個人之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43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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